(2017)皖112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金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仁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240号原告:赵金强,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方,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第三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仁支行。原告赵金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仁支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赵金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