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刘云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表,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又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云表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菜场184号摊位,盗得被害人侯某放于摊位上的木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同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云表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农商银行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放于某Q125C3货车内的VIVO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3.同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云表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翁岙村辉格金属制品厂对面,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裘某放于浙B×××××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云表伙同他人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西谢村九峰怡庭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龙某放于浙B×××××面包车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和韩币5000元(约人民币29元)。5.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云表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牌门头村白水庙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翁某1放于浙B×××××轿车内的软红长嘴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0元。6.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表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牌门头村希祥契9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1放于浙B×××××轿车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云表于2016年10月9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软壳中华香烟1包已由被害人刘某1本人追回,被盗利群香烟2包、人民币280元和面值5000元韩币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翁某1、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张某、裘某、翁某1、龙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陈某1均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表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云表退赔给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元,退赔给被害人裘某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