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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无业,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大学路附近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齐某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附近王某甲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身份证一张、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经鉴定,千足金戒指(3.64克)一枚,价值1201元;925银戒指(1.6克)一枚,价值13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3.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河套大学附近李某甲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黑色宏基ACER14寸屏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4.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水校南门附近刘某甲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4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维多利商厦附近魏某甲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魏某甲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6.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解放东街百顺牛肉面馆附近王某乙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7.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水源路乔氏台球厅附近魏某乙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魏某乙身份证一张、驾驶本一本。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8.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解放东街婚姻登记处北侧张林强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林某提项链四条、毛衣链四条、手链二条,经鉴定,价值103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9.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河套大学附近张磊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张磊某TDT551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10.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长春东街蒙古族幼儿园附近XX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XX香奈儿金色吊坠一个、半段金色项链,经鉴定,价值1367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1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华西医院附近周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300元。赃款挥霍。1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附近李某乙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1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赛昕芳现金200元、维多利商厦会员卡一张。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赃款挥霍。14.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河套大学附近杨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黑色胸包一个、现金100元、临河区人民公园游乐场会员卡两张。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赃款挥霍。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强在临河区利民东街万客乐超市附近刘某乙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强于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某及清单、某及鉴定意某及照片、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十四起、扒窃一起,价值5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强退赔被害人周志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赛昕芳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士宜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琪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