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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小云与李从美、陈清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云,李从美,陈清华,江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271号原告:郭小云,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美,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市。被告:陈清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第三人:江云莉,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郭小云与被告李从美、陈清华、第三人江云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美、陈清华、第三人江云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登记为陈清华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轮三分之一份额;2、停止对“浙岭渔运30068”轮拍卖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浙岭渔运30068”轮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2月,原告将涉案船舶作价180.8万元转让给陈清华,陈��华支付船款102万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8万元的欠条,约定余款待船舶办理过户手续后,由陈清华向银行贷款支付,款项结清前不进行船舶交接。2014年5月5日,涉案船舶过户登记在陈清华名下,陈清华通过船舶抵押向银行贷款,但贷款另作他用。后原告知晓陈祥田、江云莉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股份,故重新签署《股份协议》,约定涉案船舶共6股,陈清华占3股,江云莉、陈祥田、郭小云各占1股,陈清华尚欠原告35万元船舶尾款作价1股,以原告儿子郭健名义代持。2016年8月25日,陈祥田将涉案船舶1股转让给原告。因涉案船舶实际系原告、江云莉、陈清华三人按份共有,在法院扣押拍卖前均由原告掌控,其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理应停止执行,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时间;证据2、欠条,证明陈清华尚欠原告购船款43.8万元;证据3、算账清单、出海船舶户口簿,证明涉案船舶仍由原告控制经营,所有权尚未转移;证据4、股份协议、声明书,证明涉案船舶为陈清华、郭小云、陈祥田、江云莉等人共有;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船舶三分之一份额;证据6、(2016)浙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证据7、渔业辅助船经营协议书、渔业辅助船合伙协议书、租船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船舶股份;证据8、李从美的视频,证明李从美受原告雇佣在涉案船舶工作;证据9、船舶签证簿,证明涉案船舶仍由原告掌控。被告李从美、陈清华和第三人江云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原告陈祥田与被告陈清华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和笔录以及李从美与陈清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作为本案证据。经当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所有权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证据3算账清单和出海船舶户口簿、证据4股份协议、声明书、证据5协议书、证据6执行异议裁定书、证据7中渔业辅助船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证据9船舶签证簿均系原件,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渔业辅助船经营协议书、租船合同及附件系复印件,证据8因李从美未到庭接受调查,陈述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涉案证据材料中陈祥田��签名系其儿子代签,陈祥田主张其已经退伙应该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均系本院对相关人员制作,李从美案件材料系调取于本院卷宗,故对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郭小云取得“浙岭渔运30068”轮的所有权。2014年初,郭小云与陈清华约定,将涉案船舶以180.8万元转让给陈清华。同年5月5日,涉案船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为陈清华所有。郭小云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股份协议》载明,陈清华、郭小云、江云莉和陈祥田确认涉案船舶登记为陈清华所有,但实际船舶份额共有6股,其中陈清华占3股、陈祥田、郭小云、江云莉各占1股。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李从美受陈清华雇佣,在涉案船舶担任水手,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同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陈清华确认��欠李从美工资9200元,后李从美因与陈清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清华支付李从美工资9200元,李从美就上述债权对陈清华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案件生效后,李从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得以立案,案号为(2016)浙72执234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裁定扣押陈清华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轮并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拍卖该轮。2016年8月23日,“浙岭渔运30068”轮以110万元拍卖给买受人郭爱国,该轮已交接完毕。2016年8月17日,郭小云以其系涉案船舶共有权人之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并停止执行,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后郭小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浙岭渔运30068”轮已于2016年8月23日在李���美与陈清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依法拍卖,买受人郭爱国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取得该轮所有权,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相应股份已失去事实基础,且申请执行人李从美就其工资款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依法可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如认为陈清华侵害其财产权利或存在其他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船舶股份并停止对该轮拍卖款执行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郭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生审 判 员 肖    琳代理审判员 罗  孝  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咨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