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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杨光、臧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杨光,臧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60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7093479。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臧然,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杨光、臧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郭力治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光、臧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杨光、臧然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11348.4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1436.27元,共计432784.67元;以及2016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光、臧然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17-1-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80)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4、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杨光、臧然为购房从原告处办理了贷款。双方为此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二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20000元交付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但二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13个月本息未还。被告杨光、被告臧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光自原告处借款42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如被告吴丹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杨光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杨光承担。被告杨光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被告臧然以共同借款及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杨光发放贷款420000元,并确定货款利率为6.55%,贷款到期日为2044年3月12日。初期,二被告尚能按期足额偿还货款,但至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不再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11348.4元,利息21436.27元未能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臧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愿意与被告杨光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于因二被告怠于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杨光、被告臧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光、被告臧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1348.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21436.27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杨光、被告臧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杨光、被告臧然在不履行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在拍卖或变卖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7-1-603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42元,由被告杨光、被告臧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