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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四子王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兰,四子王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9行终7号上诉人王素兰,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住所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晋斌,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巴特尔,四子王旗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石文亮,四子王旗公安局法治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素兰因四子王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兰、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文亮、周兰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王素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并训诫。2016年3月7日,四子王旗公安局根据原告王素兰的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素兰作出了四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素兰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公安局提供的权利义务通知书、训诫书、户籍信息,证明王素兰违法事实清楚,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证据确凿。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通知书,证明公安局处罚王素兰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不是越级上访的事实,且证明了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子王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王素兰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四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已经是对上诉人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依据不足。4、宪法保障每个公民对任何国家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说明以越级上访处罚上诉人是错误的。总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内0929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训诫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过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的非法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答辩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除了训诫书外,还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询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否定不了答辩人对其处罚的依据,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实施过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走访、滞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素兰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6)第39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第二组,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受理决定书。第三组,网络报道(上访者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第四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第五组,网络报道一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行政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训诫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处罚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权作为一项公民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的形式,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国家和政府表达意志的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规范进行。上诉人王素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强行带离非信访接待场所并予以训诫,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2016年3月7日,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经对其进行询问等后,认为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通字(2008)7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安局对其一事双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权利,是一种合法、有序的监督权,国务院《信访条例》正是遵照宪法制定的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的规范条例,对于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不违反宪法精神,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举证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兰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潇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代理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