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红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英,许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72号原告:沈红英,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红英诉被告许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许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审理中变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36元(审理中变更为11,142.5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7时21分,被告许荣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S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茸平路出茸兴路东约300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合计7,45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该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269.84元(含被告许荣垫付医疗费5,600.40元)。沪CS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许荣,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红英之左第3-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有纳税记录。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以下项目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142.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另确认被告许荣已付医疗费5,60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合计7,450.4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户口簿、完税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养老金缴费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许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许荣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荣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142.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1,269.84元(含被告许荣垫付医疗费5,600.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11,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误工费11,14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1,316.40元。被告许荣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已付医疗费5,60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合计7,450.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许荣4,450.4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许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红英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红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红英36,866元;三、被告许荣赔偿原告沈红英3,000元(已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荣4,450.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许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