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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仲书、杨龙书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杨新书,杨云书,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杨新书,杨云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书,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书,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书,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书,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杨云书,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书及原审第三人杨云书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杨新书搬出占用青岩明清北街37号后院全部房屋,并支付2016年占用房屋的费用共计382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已有生效判决对争议房屋的份额进行确认,由四位上诉人享有7/11的份额,被上诉人享有2/11的份额,第三人享有2/11的份额,现由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搬入到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11的房屋占用使用费38278.5元(含第三人份额)。被上诉人杨新书、原审第三人杨云书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新书支付侵占青岩明清北街37号后院房屋使用费38,278.5元(从2015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姊妹。1997年,本案当事人的父亲杨绍忠,将位于原花溪区青岩镇北街27号(现门牌号为:××)房屋中旧房权证号为0××9、登记建筑面积为23.9㎡两间砖木结构的老房,改建成现建筑面积为233.94㎡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9年,杨绍忠去世。2015年,本案各当事人就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由原告杨仲书、杨桂书、杨玲书,被告杨新书,第三人杨云书各享有2/11的继承份额,原告杨龙书享有1/11的继承份额。该继承案件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至今,各共有人未能就共有财产即诉争房屋的使用、管理、收益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新书2001年下岗后,于2005年到青岩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照顾被继承人杨绍忠直至其2009年去世,庭审中,被告认可现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同时被告亦称并未阻止原告方来居住、管理。经原审法院实地了解,诉现诉争房屋的各继承人并未将该房屋向外出租,亦未利用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诉争房屋前有一院坝,从街道进入院坝,需经过一通道,该通道属于院坝内住户的共用通道。该通道不属于诉争房屋的一部分,且通道的管理、使用权并未包含在前述继承案件所处理的遗产范围内。现被告的妻子在通道入口处售卖小商品。原判认为,按份共有系指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物均有行使使用、受益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当事人父亲杨绍忠的遗产,各继承人已通过诉讼程序,经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虽各继承人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此并不影响相关继承人基于所继承财产的份额享有权利,原告方有权依所占有的份额向被告杨新书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诉争房屋2/11的继承份额,被告可就共有物的全部,于无害其他共有人权利的限度内,按其应有的份额行使使用权,在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阻止、干涉原告方按照自己份额行使使用、管理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不妥,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方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方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阻止其进入涉案房屋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实施阻止行为的相应证据(例如报警记录、视频资料、现场见证人等),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可以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行使相应的权利,其他当事人不能阻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相互尊重,相互配合,以便最大限度的发挥物之效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