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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邹高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高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高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七社。经营者:王香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法定代表人:张中全。上诉人邹高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邹高建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存在问题,邹高建只是经办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是本案被告,项目部虽然盖了章,但印章上注明了不得签订协议,所以《租赁合同》本身无效,其中的约定管辖也应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2015年3月30日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岭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邹高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甲方经营者王香彬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如何确定、合同对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邹高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