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天喜与周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喜,周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150号原告:姚天喜,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周会明,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姚天喜与被告周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会明支付原告木材款21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会明因工程需要木材做模板,向原告赊购了21750元的木材,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提起诉讼。被告周会明未到庭。原告姚天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凭证、催款的短信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天喜系经营仙桃市天喜木材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会明向原告赊购木材用于工程建设,所欠金额共计2175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会明一直拖欠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姚天喜与被告周会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会明供应木材,被告周会明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周会明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款凭证,对所欠木材款21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会明对货款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所欠货款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天喜木材款21750元及利息损失(以21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周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