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和被上诉人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唐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有误。原告没有提供持续性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590天持续误工,上诉人提交了误工期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依据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时间作为实际误工时间,而未进行任何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误工期不合理。3、伤者首次住院157天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住院病历中的长期、短期医嘱,均可看出伤者后期无用药情况,因此护理费不能依据住院天数给付,应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韩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929.4元、护理费17088.96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1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4113.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11时1分,耿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5Y2**号小型客车,沿其他路段行驶至大河沿时,与韩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波无责任。原告韩波于当天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57天,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前额部头皮血肿等。原告又于2016年7月25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花医疗费46961.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其中500元为合理花销。原告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波左股骨干下1/3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981元。肇事车辆肇事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书诊断,原告共休息590天。另查,原告韩波在鞍山市千山区忠业科技园种鸡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韩波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耿伟驾驶车辆与韩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该车肇事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波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66元/天×590天=62929.4元、护理费101.72元/天×168天=17088.9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1元,总计120613.3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并未定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是其住院期间的医院开具,具有真实性及排他性,故对被告此项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经济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韩波承担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700元给付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韩波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是否正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三、诉讼费、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承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韩波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股骨干下1/3粉碎性骨折等外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并于2016年7月25日二次住院1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期间期间因伤不能工作持续误工,医疗机构出具了连续的休工诊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休工诊断,结合韩波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韩波的起诉请求,据此按照590天认定韩波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波一审期间提交了病历证据,体温单记录显示其住院期间每天均有体温记录,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中住院后期每天均需进行理疗的记录,可认定医院对韩波的病情一直在进行治疗。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韩波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韩波的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57天,并据此按照157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根据耿伟和韩波的过错程度以及韩波的伤残情况,认定韩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未能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决为确定本案损失所必要支出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审 判 员 芦 丹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宝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