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行赔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刚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刚,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黄正碧,张为菊,张为香,张虎,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52行赔初25号原告张刚,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7907293725。负责人薛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正碧,女,193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第三人张为菊,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第三人张为香,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第三人张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第三人张龙,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张刚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正碧、张为香、张为菊、张龙、张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陈志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毅、刘芹,第三人张龙、张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时任主任王某带领其拆迁组的工作人员刘某、米某、王某波及居委会张某洪等10多人,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家穿逗结构的老房子强行拆除。原告于当日中午12时许回家睡午觉,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的老房子拆毁,室内祖传了8代的两件贵重物品(一张价值100多万元的雕花木床、一鼎价值100多万元的香炉鼎)在被告强行拆迁中被毁坏,室内还有25英寸的长虹彩电及其他家具被毁坏,原告家饲养了多年的6只老鸭子也被拆下的建筑物压死。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工作人员写了个条子给原告,内容是“上午拆除张刚房屋(误拆老房子)下午俱实核实。桂林办事处拆迁组。2015.3.10”。写好后,主任王某在该字条上签了字,拆迁组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在上面签了字。被告强拆原告老房子前,既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强行拆毁老房子,且在强行拆除之前,未将原告家的贵重物品及动物、家具等搬出,就用大型挖掘机直接捣毁该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仅愿意赔偿2万元,这与对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悬殊太大,故该纠纷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行政强制法》、《物权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强行拆除原告老房子(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潼字第00XXX号)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0万元。另,原告认为本案中被损坏的房屋及物品系原告所有,黄正碧、张龙、张虎、张为香、张为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的照片4张;3.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签字并出具的字条,载明:上午拆除张刚房屋(误拆老房子)下午俱实核实。桂林办事处拆迁组。2015.3.10;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越权违法拆除老房子的事实,且被告工作人员也认可误拆老房子的事实。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潼字第00XXX号);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潼集建(1991)字第0XXXXX号】;6.房屋外观照片1张;以上证据4、5、6,拟证明被误拆的老房子系原告所有的事实。7.1993年4月28日由屈明华执笔,张虎、张刚、张福生签名的证明,拟证明张虎已将属于其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张刚,张虎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8.1994年11月6日由张福生、张龙、张虎、张刚签署的协议,拟证明老房子的三间瓦房均属于张刚所有;9.2016年11月29日由张为香、张为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张为香、张为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0.2016年12月7日由张为香出具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9、10,拟证明老房子三间归原告所有。11.被损坏的香炉鼎照片2张;12.被损坏的雕花木床残片照片2张及残片4块。以上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强拆原告老房子,未将原告贵重古董搬出妥善保护,造成原告上述两件贵重物品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从程序上看,张刚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为起诉期限,下同)。(一)张刚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字第00X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张福生,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福生,而非张刚。张刚以张福生与其签订的协议以及张为香、张为菊的证明,来证实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显属错误。张福生与黄正碧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张福生与张刚签订的协议上没有黄正碧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张福生将涉案房屋赠予张刚的事实存在,张刚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张刚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过行政诉讼时效。从张刚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张刚在当日就已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张刚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二、从事实上看,被告并非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而系误拆,拆除行为也未损及诉状所提的香炉鼎、电视和床。2012年4月20日,征地拆迁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核实登记,并由张龙在核实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但因涉案房屋在入户登记时的占有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故没有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3月10日,拆迁组对张国全、杨素芳家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挖掘机行经涉案房屋时,因道路狭窄,无法通行,需将该房屋部分拆除后通行。拆迁组误认为该房屋征地拆迁手续已经完成,且在征得张福生儿子张龙的同意下,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且拆除范围也仅限于涉案房屋的一间,并未对全部房屋进行拆除。据现场人员张为洪介绍,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三只凤鸭死亡、热水器损坏是事实,但并未损坏香炉、彩电,床也未在拆除的房间内。因此,香炉鼎、彩电、床的损害结果与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拆除当日下午,拆迁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原告称打烂了其香炉鼎,断了他家香火,要求赔偿20万元,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在明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潼南区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依照程序给予补偿。对于香炉鼎、床的赔偿问题,原告称该两件物品系其祖传八代,价值200多万元。被告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该物品价格系原告主观臆断的,没有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鉴定,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达到原告想证明其损失200万元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若本案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拆除张福生老房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本案不属于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刚的起诉。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福生的户口簿,拟证明第三人黄正碧与张福生系夫妻关系;2.张福生的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拟证明张福生财产核实及拆迁安置补偿情况;3.张刚的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拟证明张刚房屋已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4.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手续的通知,拟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已书面通知第三人黄正碧,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78658.42元,并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10个法定工作日内,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到桂林街道办事处433办公室办理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张龙述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及第三人家老房子的事实属实,且被告拆除时并未得到第三人张龙的同意。被告的拆除行为确实是把床、香炉以及屋内的柜子弄坏了,但第三人张龙并不知道这些物品价值。另外,老房子本来是原告张刚的,不管最后法院判决多少都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张虎述称,被告拆除原告及第三人家老房子的事实属实,拆除时,第三人并不在场。被告的拆除行为肯定给屋内的东西造成了损害,房屋内的物品大部分都是原告张刚的,部分物品是其父母的。第三人黄正碧、张为菊、张为香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五位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向要证明其主体适格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不能认可字条上陈述的内容;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否系张为香、张为菊亲笔所书无法核实,证明中涉及的房屋指向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张龙、张虎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张福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不涉及本案房屋,证据3张刚的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更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龙、张虎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经本院核对原件,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张福生与张刚之间赠予关系是否成立,张虎与张刚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解决的问题,且该房屋的债权关系不影响物权的确定性,仅可以佐证该房屋长期是由谁在居住、管理,房屋内物品归谁所有,故证据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1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36号文件批准征收。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发布了潼南府公告(2013)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2月19日原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潼国土房管征补公(2013)06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经潼南府(2013)304号文件批复同意并由原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在对该组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农户房屋实施拆除过程中,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原潼南县梓潼镇洗布村),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福生的穿逗结构的住宅(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字第00XXX号),进行了拆除,并造成了屋内床、柜子、电视机、热水器等家庭生活用品及厨房用具等的损坏,还有室内养殖的数只凤鸭死亡。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拆除该房屋当日并未平整现场,亦未进行现场残留物清理。原告中午12时许回家,发现房屋被拆,便找被告工作人员理论。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向原告出具字条,承认上午误拆的事实,并表示下午据实核实。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手续的通知,通知第三人黄正碧,位于原桂林街道观音村的登记在张福生名下房屋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计算,房屋补偿款共计78658.42元,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10个法定工作日内,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到桂林街道办事处433办公室办理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对该房屋补偿款金额有异议,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前往领取。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5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拆除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字第00X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张福生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黄正碧、长子张龙、次子张虎、三子张刚、长女张为香、次女张为菊。涉案房屋长期由原告张刚在管理使用。被告实施拆除前未与张福生继承人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如果调解结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最少10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因双方主张赔偿金数额差距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字第00XXX号的房屋登记在张福生名下,依法应认定该房屋归张福生所有。因张福生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均是张福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福生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拆除房屋行为为事实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原告可在2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是在2年的起诉期限之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当然也在起诉期限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二是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的情形之一,受害人的人身权遭到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原告及第三人并未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人身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等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1、关于房屋的损害赔偿问题。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字第00XXX号的房屋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36号文件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土地征收已依法实施。故该房屋屋依法应当征收拆除。被告违法拆除后,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7年3月20日书面通知第三人黄正碧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计算为78658.42元,并告知其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即可到桂林街道办事处433办公室办理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损失已依法得到填补,原告及第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再给予支持。原告等对房屋补偿标准如有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救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房屋内物品的损害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张刚诉称和第三人张龙、张虎述称,均表明该房屋长期是由原告在管理使用,有木床、香炉鼎、电视机、柜子、桌子、板凳等,其中部分属于原告父母所有,部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意见不一,未能明确财物所有权的具体归属,因此,本院推定被拆除房屋内物品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就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违法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当时并未平整现场,亦未进行现场残留物清理,原告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一小时后即发现房屋被拆除,有能力和条件收集相关财产损害的证据,特别是贵重物品损害的证据。故本案举证责任不应完全归于被告,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特别贵重物品是否存在及是否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该房屋内的祖传八代的两件贵重物品(香炉鼎、雕花木床)在被告违法拆除行为中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未就该两件物品确系祖传八代十分贵重向本院举证,另一方面按常理分析,若是价值200万元特别贵重物品,原告理应更慎重保管。但从原告提供的老房子照片看,房屋门口杂草丛生,显示该房屋无人经常居住,原告主张的贵重物品存放于此而非其经常居住的新楼房,不合常理。从原告保管物品地点及方式看,原告主张香炉鼎、雕花木床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也不能令人信服。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对此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供鉴定单位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放弃鉴定要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确实造成房屋内物品损坏,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因此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各方证据不足、难以再行取证的情形下,本院考虑当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刚及第三人黄正碧、张龙、张虎、张为香、张为菊被拆除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潼字第00XXX号)内物品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刚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