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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芳芳、王水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芳芳,王水清,杨太芬,王文昌,王如昌,余永昌,王武昌,王春云,蒋国柱,王洪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芳芳,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清,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芬,女,1963年4月13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昌,男,1964年12月25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昌,男,1967年12月7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昌,男,1964年2月24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昌,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云,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柱,男,1975年2月10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祥,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梁芳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水清、杨太芬、王文昌、王如昌、余永昌、王武昌、王春云、王洪祥、蒋国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芳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不是“因通道通行发生争执”,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水清明知上诉人正在建盖房屋,需要运送建筑材料,故意修水泥路面,从而使上诉人不能运送建筑材料,上诉人找王水清商量,但王水清以路是他家的,上诉人无权干涉为由,擅自修建,上诉人予以制止而发生。2、“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推拉动手”,但上诉人无推拉动手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除被告王如昌将上诉人打伤外,还有被上诉人王水清将上诉人致伤。3、报警不是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妻子李家英。二、一审酌情支持护理费4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是由家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上诉人在医院治疗14天没有住院,是因为医院病房紧张,故安排上诉人在急诊科治疗14天。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持上诉人每天100元的请求。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负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本案的发生是王水清为了阻止上诉人建房,不听上诉人的劝阻,擅自施工修路,上诉人前去制止,被上诉人王水清等各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及其父母。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2、杨太芬在笔录中陈述自己只是软组织挫伤,故对杨太芬的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不认可。3、上诉人被王如昌、王水清用工具“撬棍”、“锄头”等致伤,而上诉人并未使用任何工具。就算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但不至于与被上诉人同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水清辩称,是梁爱云他们先打我家的,我家先都没有还手,不应该要我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春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太芬辩称,一、上诉人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梁芳芳辱骂殴打被上诉人在先,纠纷就不会发生,请二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合法合理划分责任。二、上诉人的请求赔偿金额不合理。1、梁爱云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明显高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不应全部支持。3、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文昌、王如昌、余永昌、王武昌、王洪祥,蒋国柱未作答辩。梁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373.34元;2、由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水清与杨太芬系夫妻,王春云系其儿子。被告王如昌、王武昌系被告王水清兄弟。其余被告与被告王水清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系邻里。原告因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对位各自居住房出入的通道存有争执。2016年9月2日被告王水清、杨太芳、王春云因修建争执的通道雇用其余被告参与修路,当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一家因通道通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推拉动手,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如昌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向蒙自市公安局芷村镇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就被送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原告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治疗14天。共计医疗费7393.34元,后经芷村镇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7393.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结合蒙自本地劳务用工工资,对原告误工费1400(100元×14天)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但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四)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车费票据,结合案情实际,酌情支持150元;(五)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043.34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作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本案中双方因通道通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蒙自市公安局芷村镇派出所制作刑事侦察卷内对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确定本案参加打架人员有原告梁芳芳、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本案被告王文昌、王如昌、余永昌、蒋国柱、王洪祥、王武昌未参与打架,无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文昌、余永昌、蒋国柱、王洪祥、王武昌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冷静、理智角度与对方处理纠纷,而不应动手打人,故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均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原告与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各负50%责任为宜,即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应承担50%即5384.80元(10769.59元÷2)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爱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4.80元。二、驳回原告梁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认定清楚;2、双方不是因为道路通道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前浇灌水泥路面,明显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家建盖房屋,影响了上诉人家施工,被上诉人还擅自在上诉人家前面栽了近20棵水泥桩,发生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3、一审认定双方均有推拉,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动手;4、是梁芳芳的母亲报的警,不是上诉人;5、一审遗漏了上诉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异议1,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已认定清楚,该异议本院不以确认。对异议2、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前浇灌水泥路面,影响了上诉人家施工,明显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家建盖房屋,被上诉人还擅自在上诉人家前面栽了近20棵水泥桩,恰好证明了双方是因为道路通道争执引发纠纷,且上诉人的女儿梁芳芳在二审中认可,在2016年9月2日之前双方就因为道路通行的问题经村委会调解过,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异议3,2016年9月2日蒙自市公安局芷村派出所对纠纷当天在现场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均有推拉的行为,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异议4,有证据证实报警的人是梁芳芳的母亲李家英,对该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异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影响。对异议5,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梁芳芳系(2017)云25民终727号案上诉人梁爱云的女儿。被上诉人杨太芳的姓名应为杨太芬。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芳芳和父亲梁爱云与被上诉人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作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冷静、理智与对方协商处理道路通行纠纷。2016年9月2日双方因通道通行发生争执,从相互推拉到互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蒙自市公安局芷村镇派出所制作刑事侦察卷内对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导致上诉人梁芳芳受伤的是被上诉人王如昌。故上诉人梁芳芳与被上诉人王如昌均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如昌各负50%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梁芳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一、医疗费7393.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结合蒙自本地劳务用工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确定1400元(100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但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实际是由家人陪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车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酌情支持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不是因为道路通道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前浇灌水泥路面,明显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家建盖房屋,影响了上诉人家施工,被上诉人还擅自在上诉人家前面栽了近20棵水泥桩的上诉不理由,恰好证明了双方是因为道路通道发生纠纷,且上诉人的女儿梁芳芳在二审中认可,在2016年9月2日之前双方就因为道路通行的问题经村委会调解过,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推拉动手”,但上诉人无推拉动手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除被告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将上诉人打伤外,还有被上诉人王如昌、王武昌、王洪祥、王文昌将上诉人打伤,一审未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有2016年9月2日蒙自市公安局芷村派出所对纠纷当天在现场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均有推拉的行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水清、杨太芬、王春云、王武昌、王洪祥、王文昌将上诉人打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梁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杨俊武审判员  王丽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