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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司保东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保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77号原告:司保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新疆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场,住址:第七师一三〇团部。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系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七师130团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司保东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场(以下简称130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保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被告130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团育才里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计1326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130团育才里小区建室外配套工程,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130团建安公司。因为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4年一直挂靠在130团建安公司(系被告130团下属的非法人单位)承建各类工程项目,所以130团建安公司又将130团育才里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司保东实际施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保质保量地将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6月15日,该工程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470055.7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55.75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至今未付,且该工程管理费、税金原告已缴纳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工程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特依法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130团辩称,130育才里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的发包方是130团,由130团的下属机构130团建安公司挂靠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是建安公司下属施工队,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对尚有回访费120000元未付没有异议,120000元里应当扣除7%的管理费,并且原告应当提供120000元的发票,原告提供了发票后才能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30团建安公司(130团下属非法人单位)挂靠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130团育才里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130团,130团建安公司又将此工程交由原告司保东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工程尚有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30团建安公司系130团下属单位,其对外行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告130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建建设工程,原告与130团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对尚有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对扣除7%的管理费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130团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1600元。关于被告130团以原告未向其提供材料费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法律后果为相互返还或赔偿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延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20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91元(111600元×4.35%÷12×20个月)。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邮寄送达费损失15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保东工程款111600元,赔偿原告司保东损失8247.6元;二、驳回原告司保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司保东负担17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杜淳汐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