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195号原告: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162XXXX5K。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林语半山小区*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袁凤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澜沧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庆,男,公民身份住址新疆石河子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XXXX41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星路*号碧湖家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凌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第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三人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变更为被告且要求被告诚通公司和海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李俊蓉,被告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740101元及767228.28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海南公司供应钢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向被告海南公司供应钢材1536.786吨,经结算被告海南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740101元。2016年1月14日,因被告海南公司无力支付钢材款,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海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海南公司欠付的钢材款由被告诚通公司代偿,但被告诚通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该协议变为一纸空文。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海南公司辩称,1、2016年1月14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诚通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将对诚通公司的债权(工程款)中与对被答辩人所负债务相对应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该协议是三方在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具体金额确定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且该协议内容合法,是一份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以此为据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三方协议》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核心内容是债权的转让与受让。债权转让的目的是消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这在协议中,特别是协议第三条甲乙丙三方承诺中第5项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是合同的履行,该章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不论是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其法律性质只是债务的履行方式,不涉及主体的变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才是对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变更与转让规定,该章第七十九至九十条,均是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债权或债务一旦依法转让,债权债务的履行主体便发生了变更,转让方便退出原合同,对被转让的债权或债务不再享有权利和义务;受让方和原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享有直接的抗辩权。受让方和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无权再向转让方就己依法成立的被转让债权或债务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三方协议》从标题到内容均是关于债权的转让及转让后受让方与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的一系列约定,但被答辩人在将答辩人从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人的诉状中,却意图将合同变更与转让中的债权转让与合同履行中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关系混淆,以达到让答辩人再次承担责任的目的。这完全违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逻辑上,其既按债权转让的约定要求诚通公司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又想让转让方再回来承担清偿责任,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除非被答辩人认为《三方协议》存在合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一年除斥期间己过)的情形,并提出相应的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诉讼。3、根据诚通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答辩人知悉诚通公司虽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但也在积极与政府、第三方协商资产重组和项目合作事宜。目的就是为盘活资产,解决债务问题,让项目继续进行下去。在这当中,作为施工单位和诚通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答辩人也在积极配合和帮助诚通公司渡过难关,以使诚通公司有能力尽快清偿各方债务,这其中当然包括被答辩人的债务。因此,答辩人并未违反《三方协议》中的协助义务。4、被答辩人作为一家企业法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对答辩人已没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恶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与诚通公司连带承担债务,这己构成恶意诉讼,其应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诉累和损失(差旅费、律师费等)。答辩人将保留向被答辩人和诚通公司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诚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证据3被告诚通公司、海南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据4《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证据5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据6《还款计划书》、证据7《债权申报书回执》、证据8《应收账款明细表》和被告海南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骏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员工XX(530112198406230318)与被告诚通公司、海南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金领尚城项目部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原告骏恒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被告海南公司金领尚城项目部作为转让方(乙方)与被告诚通公司作为债务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从2014年8月开始承建丙方开发位于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腊路的房地产楼盘项目金领尚城,并于2014年11月与西双版纳永信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其中西双版纳永信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有债权由甲方享有),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共采购钢材1536.786吨,前期已支付货款6027078元,未付货款2740101元,按照相关采购合同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相关合同超期未及时归还欠款。由于丙方拖欠乙方相关工程款导致乙方未及时支付甲方货款,现经三方协商后一致决定将乙方的债权2740101元转让给甲方;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欠甲方的货款2740101元由丙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甲方;丙方应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就上述2740101元债务向甲方偿还;丙方通过审查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认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真实有效并接受乙方对甲方所付的2740101元债务自愿代为乙方偿还债务;丙方向乙方承诺按照约定向甲方偿还债务,逾期未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丙方承担;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对本次转让债务对丙方进行追讨,直至结清为止;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内,丙方按照3%的月利率对甲方进行所欠货款的利息支付;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丙方提供其位于勐腊金领尚城目前已经完工封顶的6-1栋商业部分一楼434.32平方米的临街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欠款进行担保;丙方向甲方支付完欠款本息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丙方主张权利。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和被告诚通公司、海南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1月15日,被告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诚通公司尚欠骏恒公司货款共计3819166元,其中诚通公司金领尚城项目部欠2740101元,勐捧南腊明珠项目部欠1079065元,由于周转困难恳请骏恒公司同意按照以下还款计划进行归还,在还款期间所有未结欠款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2月8日前偿还本金1500000元、利息114600元(其中500000元可延至按揭款下拨后支付,利息也顺延),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本金819166元、利息983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750000元、利息1125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750000元、利息120000元,若诚通公司未及时按照上述计划对骏恒公司进行本息偿还,自愿接受未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赔偿违约金。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县勐腊金领尚城项目部对应收账款明细表金额确认,货款为2740101.7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诚通公司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书回执》,主要内容为已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书》,诚通公司将该笔债权登记至《债权签收登记表》中作为项目转让债权债务原始依据。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县勐腊金领尚城项目部系被告海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和海南公司连带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骏恒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海南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县勐腊金领尚城项目部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三方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勐腊县勐腊金领尚城项目部系海南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海南公司,故《三方协议》应当约束海南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海南公司将其对诚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工程款)2740101元转让给原告,由诚通公司在应向海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钢材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条约定包含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海南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诚通公司后诚通公司成为了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债务人而海南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诚通公司支付钢材款2740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海南公司不再是支付钢材款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海南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诚通公司仅为债务代偿人,在诚通公司不履行债务情况下海南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在《三方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虽出现“自愿代为偿还债务”和“代偿”的字样,但综合《三方协议》的内容进行理解,海南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应为债务转移关系而非债务代偿。原告要求海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三方协议》中“本协议生效后,骏恒公司不再向海南公司主张本协议中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的约定不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诚通公司虽在《三方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三方协议》中“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内,诚通公司按照3%月利率向骏恒公司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诚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向原告还款的约定,本院确认诚通公司应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计息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诚通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进行付款,故海南公司辩称的诚通公司仅应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40101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5元,由原告西双版纳骏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诚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260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