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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诉被告张涛、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张涛,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60号原告:孙立,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杨爱民,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立诉被告张涛、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杨爱民、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被告杨爱民所有的京N7U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涞水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路口处时,与同向赵铁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TL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0466元,公估费2133元。另实际产生救援费950元,误工费9338元,交通费500元。就理赔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审前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答辩状,对本案辩称,事故车辆京N7U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车损费,首先,原告应当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人;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最后,原告应当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张涛、杨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涛驾驶京N7U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涞水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路口处时,与同向赵铁军驾驶的冀FTL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孙立系事故车辆冀FTL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杨爱民是事故车辆京N7U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T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张涛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杨爱民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0466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且车损金额已扣除残值,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133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确定其损失价值而支出必要的公估费,并提供公估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救援费950元,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38元,提供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案件,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但因原告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实际是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根据停运期间的可得利益和停运时间进行计算,可得利益可参考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停运时间可计算至出具公估报告前一日共56天,故停运损失为88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孙立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0466元、公估费2133元、救援费950元、停运损失8848元。综上所述,原告孙立的各项损失共计423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397元,因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不涉及被告张涛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各项损失4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涛、杨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立负担1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