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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苏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苏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870号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苏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林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苏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林某曾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苏某以做土方建筑工程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及4万元,合计36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苏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苏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4、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二被告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6、银行汇兑凭证,证明原告出借借款36万元给被告苏某的事实。被告苏某、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兑凭证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苏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某、林某共同向原告偿还。由于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两被告除归还本金36万元外,还需按约定从2015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林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某某。案件受理费81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08元,由被告苏某、林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