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执字第5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邹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弥执字第583号之二申请人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郝荣华,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邹中平,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兴华、邹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485元。被执行人应交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5年5月29日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9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5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申请人20485元,申请人同意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于当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并交纳了执行费。现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弥渡县人民法院(2014)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正东审判员 张顺云审判员 刘忠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