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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瑶族,高中文化,邮政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盘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平阳路由东往西行驶,在紫金中路路段被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5mg/100ml。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盘某某身份证、受案登记表、盘某某的购车资料及相关照片、血液提取笔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告书、双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