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谭春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春杰,男,1972年1月1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黎明,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春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浩、被告人谭春杰及其辩护人何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谭春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万州区宜化有限公司出发沿便道向万州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大桥北桥头引道处时,因被告人谭春杰未注意观察,且未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撞于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乘客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谭春杰于当日在现场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谭春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肢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毁损伤等复合型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谭春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春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春杰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春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谭春杰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春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春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春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