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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成一硕、成荣荣等与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一硕,成荣荣,支银珍,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一硕,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荣荣,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银珍,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可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一硕、成荣荣、支银珍因与被申请人无锡能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成一硕、成荣荣、支银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自2009年无锡赛维拉开发公司撤离小区后,被申请人就接管了热能设备的经营管理和维修等事务,由其直接向业主供应热水并收取费用,由于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和定期维保,导致热能水管爆裂,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害,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热能水管爆裂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损坏的热水管道被再审申请人私自封闭在自家墙壁里,导致无法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维修的原因在申请人。对该事实,法院没有查清楚。热能管道在当初设计交付业主使用时是彻底暴露且没有隔离防护措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申请人为了防范伤害只能将其封闭隔离,因此,水管设计问题的责任不应加诸于申请人。法院认为所有的过错都是申请人自行造成并以此排除对被申请人的责任追究是不当的。3、本案中举证责任应该倒置。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能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涉诉管道破裂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一,本案中发生损坏的热水管道位于用户水表前再审申请人所有的赛维拉假日花园20号702室房屋内,并被再审申请人私自封闭在墙里。该部分管道在2009年赛维拉公司撤场前归赛维拉公司所有,并由赛维拉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赛维拉公司撤场后,虽由被申请人能达公司直接供应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赛维拉假日花园的热水,但关于该部分管道的归属及维护管理责任,能达公司与赛维拉公司、赛维拉假日花园业委会及所有业主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证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房屋内热能水管破裂的具体原因,亦不能证明能达公司对管道破裂及相应损失的形成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称水管破裂系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和定期维保所致的依据不足。第二,再审申请人称其之所以将热水管道私自封闭在自家墙里,其原因在于赛维拉公司当初将热能管道交付业主使用时是彻底暴露且没有隔离防护措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再审申请人为了防范伤害被迫将其封闭隔离。再审申请人上述理由进一步证明,其将热水管道私自封闭在自家墙里,导致无法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以及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维修,最终热水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再审申请人自身而非被申请人能达公司。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在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中举证责任应该倒置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否则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针对本案中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因此,理应由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害系由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得当,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一硕、成荣荣、支银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