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陈辉平,方潮荣,童昌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系该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铁峰,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现经营地址义乌市福田路299号宝德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冬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昌茂。被执行人陈辉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方潮荣,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童昌茂,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陈辉平、方潮荣、童昌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浙金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又通过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地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陈辉平、方潮荣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199号产权证号为01032727房产及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产权证号为浦国用(2007)字第0730号地产,均已经另案处置分配完毕;被执行人童昌茂案外人刘惠英名下有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404-416号房产,有位于义乌市福田路299号1201室、1202室、1203室、1205室房产,但上述房地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且均已被婺城区、下城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执行中在先查封;童昌茂与案外人刘惠英、童紫贤、童紫韵名下有位于义乌市廿三里开元一区9幢201室房产,但也已先后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下城区人民法院等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有位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18××87号房产,但上述房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且均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在先查封。2017年3月14日,本院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7日,本院就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做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陈辉平、方潮荣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童昌茂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404-416号及有位于义乌市福田路299号1201室、1202室房产;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有位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18××87号房产,但上述房产均被已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执3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国军审 判 员 徐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