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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孝广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孝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孝广,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杨孝广因起诉徐州市云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云龙区编办)、中共云龙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云龙区农工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孝广申请再审称,其起诉云龙区编办、云龙区农工办侵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孝广起诉云龙区农工办、云龙区编办民事侵权纠纷一案,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云龙区农工办是云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管理部门,云龙区编办批准设立云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而云龙区编办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回函中称“此单位(云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未在我区事业单位管理局进行登记,我办无设立登记资料与现状资料”,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民事权利。经查,云龙区编办的上述回函系其应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法院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要求所为,是其履行依法协助法院调查的义务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并不与杨孝广之间产生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即杨孝广与云龙区编办之间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云龙区农工办是云龙区农技中心的主管部门,在云龙区农技中心申请设立云龙蔬菜种苗供应站过程中,作为云龙蔬菜种苗供应站的审批部门盖章同意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该供应站的注册资金系由云龙区淮海蔬菜种苗服务部转入,且经过云龙区审计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审验报告,证实注册资金已经投入到位。云龙区农工办负有的清理责任已经该生效判决确认。现杨孝广再次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起诉。综上,杨孝广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杨孝广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孝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本岭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