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先后四次在东佳矿业公司洗煤厂内盗窃电缆(非正在使用中)共计6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5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先后四次在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内,盗窃电缆(非正在使用中)共计6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58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废品收购部记账单,现场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