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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来华与袁建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华,袁建明,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992号原告: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袁建明,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钱军,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来华与被告袁建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被告钱军(简称被2)同为被告袁建明(简称被1)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人民币38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小额放贷生意。2016年4月被2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于4、5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万元,出具有借款协议并交付原告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还抵押了其银行卡并告知密码以作还款之用。这两笔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6年6月15日,在原告家中,在场人原、被告三人,被告称其子结婚缺资金为由又欲借款4万元,因为当时被2银行卡能正常取款,所以原告同意再出借,现金方式全额交付借款,借款源自家中,被2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实际口头约定自被2银行卡陆续取款至本息付清止,两被告各自签名。2016年7月16日,原告取款3000元,该款应先扣除利息。8月9日,被2以调取产调信息为由收回银行卡,承诺9月15日还卡并出具了字据。到期,被告未还卡。2016年10月1日,被1存入原告账户20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被1庭后辩称同被2。被2庭后辩称,两被告曾系再婚夫妻,2008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协议离婚。被告2016年为借款经人介绍向从事贷款生意的原告借款,记忆中共两次。第一次,应该是2016年4月,因为身边没有借条等物件,所以具体日期被告记不得,当时被告欲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2000元押金并用银行卡作还款之用,而且要求被告配合转账,出具翻倍借条,被告实际到手1.8万元,借条金额已不记得。每月原告自被告账户取款3000元以还本付息,具体计息标准均原告操作。第二笔借款就是本案,也只到手2万元,看到诉状后知道出具的是4万元借条,合并第一笔借款后被告每月共需支付原告6000元本息,其中3000元由原告银行卡取款,另3000元被告现金支付。2016年8月被告因需收回了银行卡,但2016年8、9月被告均现金方式各支付了原告6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1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其中3000元支付第一笔借款,剩余2000元支付本案。在被告欲一次性还清余款时原告不予配合致被告未再还款,然后就收到法院到庭的短信通知,因为两被告当时在外地故未能及时出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2、原告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并坚持系争款不包括之前被2向原告的借款,诉称中的2016年10月1日被告付现2000元情节是原告记忆差错,应如被2所述。被2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1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从事放贷生意的原告认识。2016年6月15日,被2填写了原告提供的金额4万元的格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被2抵押了其工行卡并写下密码作还款之用,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自述2016年7月15日自被2银行卡取款3000元。8月9日,被2取回银行卡,出具字据一张,约定2016年9月15日还卡。原告和被2对银行卡未再交付原告一节表述一致。10月24日被1转款5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和被2对其中2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表述一致。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余款未还且失联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原告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借贷案数达80余起,借条金额累计数百万。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11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原件、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协议证明了被告借款意向和抵押之实,原告账户明细既不能证明借款的交付亦不能证明其对应时间段的出借款来源,虽然系争款金额不大,债权人身边可以存放部分现金,但其三个月内向被2出借金额已达10万余元,而且原告从事放贷生意,不排除期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客户,短期内累计出借金额不菲的原告仍需提供与借款协议对应时间段的资金来源和借款交付的客观凭证,现原告该环节证据无,鉴于被2自认系争款中实际借得2万元,故对双方间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2抗辩2016年8、9两个月的1.2万元现金交付情节,原告否认,被2无相关证据证明,被2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认可且有银行凭条和明细证明的3000元和5000元中的2000元支付之实予以确认,扣除该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尚余本金16754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标准付息,无不妥,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16754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明、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人民币16754元;二、被告袁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原告预付8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袁建明、钱军共同负担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15的3000元中含息0.03×1×20000=600剩余本金20000-(3000-600)=1760010/245000元的2000元,7月16日至10月24日的息=0.02÷(30+31)÷2×100天×17600=1154还本2000-1154=846剩余本金17600-846=1675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