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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风军与朝鲁巴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军,朝鲁巴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890号原告刘风军,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鲁巴根,男,蒙古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刘风军诉被告朝鲁巴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朝鲁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在锡林浩特市阿尔善镇场为被告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工作了5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继续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鲁巴根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风军为被告朝鲁巴根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朝鲁巴根欠付原告刘风军劳务费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玉喜、刘风军工人工资款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朝鲁巴根,2016年3月18日”。该份欠条中包含刘风军、李玉喜的劳务费各40000元,被告朝鲁巴根未给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刘风军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欠条中载明欠付80000元劳务费,其中包括原告劳务费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给付劳务费的抗辩,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鲁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风军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朝鲁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艳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