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飞与刘泽三、万丽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刘泽三,万丽丽,刘素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259号原告:冯飞,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三,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新苑*栋*单元*楼*户。被告:万丽丽,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素珍,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原告冯飞与被告刘泽三、万丽丽、刘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刘泽三、刘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3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泽三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3万元,于2015年中旬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泽三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是因为房屋买卖及贷款引起的,认可尚欠原告133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用交易的四套房屋房租抵顶,每年房租24万,顶清为止。被告万丽丽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刘素珍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泽三相同,并认可欠条上担保人刘素珍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原告冯飞向被告刘泽三出借233万元,被告刘泽三尚欠原告133万元,被告刘素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素珍在过户费12万元的欠条上以欠款人的���份给原告冯飞打了一张欠条,并且在刘泽三的欠条中欠款包括过户费,原告认为刘素珍的身份已由担保人转变为共同借款人。证据2、房产证、不动产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不动产发票;证据4、房产证、房产交易合同书、收条、打款凭证、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不动产发票;以上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将自己或他人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泽三名下,被告用以上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行为视为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泽三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泽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133万元已包括原告垫付的房屋过户费12万元。针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本人无关,只认可从原告冯飞处过户了四套房屋。被告刘素珍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泽三相同。被告万丽丽未出庭,未��证。被告刘泽三提供《离婚协议》以证明被告刘泽三与万丽丽于2016年5月11日离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泽三与万丽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素珍认可该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冯飞过户给被告刘泽三昆区青年路等四套房屋,之后被告刘泽三给原告冯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刘泽三欠冯飞233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尚欠133万元,包括过户费,承诺用银行贷款偿还冯飞;被告刘素珍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万丽丽与被告刘泽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自认其将四套房屋过户给刘泽三后仍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12.76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万丽丽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校园路房屋登记手续;查封原告冯飞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房屋登记手续;查封担保人朱海花的奔驰车辆和名爵车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泽三,刘泽三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刘泽三应按照欠条清偿原告债务,被告刘素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欠款发生在被告刘泽三与万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万丽丽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偿还的金额,原告认可将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12.76万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泽三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用房屋租金每年24万抵顶欠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欠款清偿期限,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据,利息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三、万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冯飞欠款120.24万元(欠款133万元-房租12.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素珍对被告刘泽三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计8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泽三、万丽丽、刘素珍负担案件受理费7547元、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原告冯飞负担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