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23号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常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被告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20分,被告常龙驾驶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莲山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北极街时由于忽视安全,与我单位司机韩国策驾驶的XX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内乘客武卫一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策、武卫一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公交车受损,发生修理费用1200元。2016年6月车内乘客武卫一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我单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单位赔偿其各项费用及诉讼费合计为9054.12元。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单位垫付的赔偿款9054.12元、医疗费4054.04元及车损1200元,合计14308.16元;判令常龙就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龙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保险公司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常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赔偿我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我单位车损;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武卫一收条一份,证明车内乘客武卫一依据客运合同案由,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我单位赔偿其各项费用及诉讼费合计9054.12元,我单位现在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4、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收据1张、明细1份,证明因本起事故武卫一住院11天,产生住院费4054.04元,该费用由我公司垫付;5、吉林市龙潭区伟航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由于本次事故,我公司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用1200元。被告常龙对原告公交公司所举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常龙、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12时20分,常龙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莲山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北极街时由于忽视安全,与沿同方向韩国策驾驶的XX号普通客车(公交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公交车内乘客武卫一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常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策、武卫一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车内乘客武卫一垫付医疗费4054.04元。武卫一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公交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武卫一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9054.12元,公交公司对该款已履行完毕。现公交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054.12元、医疗费4054.04元及车损1200元,合计14308.16元;判令常龙就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以下事实:常龙驾驶的XX号车所有权人为常龙,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常龙作为X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9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公交公司车内乘员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常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交公司对其车内乘员武卫一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费用中的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常龙承担。三、关于费用承担问题,公交公司请求赔偿为武卫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本公司车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畴,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公交公司主张的武卫一的机票改签费、中文翻译费、案件受理费因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故该三项费用应由常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4054.04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892.32元、交通费650.92元、车辆修理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262.16元;二、被告常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票改签费1400.00元、中文翻译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226.00元,合计人民币204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