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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洪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17号抗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洪义,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建华、李源,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洪义无罪。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再次认定被告人王洪义无罪。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抗〔2016〕3号抗诉书再次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洪义及其辩护人宋建华、李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6日,新城子区(现更名为沈北新区)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新城子区清水台镇(现更名为清泉街道)崔公堡村委会(以下简称崔公堡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林业中心承租了崔公堡村203国道西侧341亩耕地经营果园。经营期间,区农林局在承租的耕地上靠近公路处修建了一个地上地下两层面积共233.5平方米的看护房(以下简称看护房),此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2004年,因果园经营不善,双方解除合同,将承租耕地归还崔公堡村,并将看护房送给该村抵做平整土地费用。2008年12月31日,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沈北新区北部地区村屯撤并规划方案》的通知。同日,时任崔公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洪义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致同意通过招标方式以底价8万元的价格出售看护房。会后,王洪义找到其外甥女婿曾某,王洪义出资以曾某名义购买此房屋,2009年3月3日王洪义与曾某一同到崔公堡村委会交付房款2万元,后王洪义对看护房进行了修缮,填平院内的坑洼并拉起铁丝网围墙。余款王洪义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2月22日各支付3万元。2010年8月末,区政府决定对崔公堡村进行拆并,此项工作由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办)负责,清泉街道、富文拆迁公司、崔公堡村委会协助配合拆迁。王洪义代表村委会受区政府和镇政府委托配合拆迁工作,履行拆迁中的实地调查审核、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签字、出具被拆迁房屋相关证明材料等职责。在此期间,区政府临时决定拆除在勘测定界图范围外的看护房,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实地调查后,村镇办建设科科长吕某某通知工作人员安排评估公司对看护房进行评估。2010年11月23日,受委托的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孙某某、村镇办王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王洪义等人到达现场,王洪义介绍此房屋是曾某的,有人居住,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按照办公楼评估。2011年1月17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看护房及附属设施共价值373,062元。2010年11月23日,王洪义以曾某的名义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补助协议》,包含被拆除房屋的大门、水井、厕所等费用一共补偿曾某382,042元,次日看护房被拆除。拆迁公司组卷后将材料报到区村镇办,村镇办工作人员苏某审核后联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告知其卷内缺少房屋权属及性质的证明,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按苏某要求通知了王洪义,同年12月25日,崔公堡村会计杨某某根据王洪义的要求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曾某有一处无证主房屋,始建于2000年,不是违建房,地上附属物及电杆、电源归本人所有。”并将该份证明交给村镇办苏某。苏某通知相关人员对拆迁档案材料进行会签,党某某在崔公堡村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清水台镇政府的公章并签写情况属实。2011年1月27日区建管局将补偿款存入王洪义账户。2013年9月16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洪义传唤到案对其进行讯问,同日对被告人王洪义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重审中,被告人称其购房后维修了门窗、棚、瓦,地窖做的防水、外墙刷的涂料,周边圈的铁丝网,院里垫的山皮土,打的井,修的厕所,共投入23万元。原审判决依据证人曾某、杨某某、吴某某、吕某某、苏某、李某某、徐某某、乔某某、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杜某某、关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孙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田某某、党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乙、蒋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关于印发〈沈北新区北部地区村屯撤并规划方案〉的通知》、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查询通知书回执、银行对账单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洪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义对涉案房屋获取拆迁补偿款事先不具有认知可能性,涉案房屋的修建与补偿具有特定的历史成因,此房并非由被告人所建,也不是抢建私搭的简易房,涉案房屋性质在拆迁补偿前并无定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房屋评估结果,购房程序的瑕疵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被告人出具的证明在签订补偿协议和房屋实际拆除之后,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义无罪。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涉案房屋属于违建房,亦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故不应获得任何补偿。2.王洪义主观上明知涉案房屋系违建房,仍然斥资购买,并谎称系正在使用的办公楼,还授意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最终导致国家补偿款被骗领的危害后果,其具有贪污犯罪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意见基本相同。原审被告人王洪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当时拆迁规定、拆迁政策和房屋的特殊情况,王洪义都应获得相应补偿。2.王洪义有权竞买涉案房屋,出具的证明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也未误导评估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洪义有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洪义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涉案房屋属于违建房,亦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故不应获取任何补偿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涉案房屋不是由原审被告人王洪义擅自修建或者抢建私搭,证人李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拆迁主管部门曾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进行过研究并决定给予一定补偿,且《中心村镇建设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对无证看护房也有过补偿的先例,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相关拆迁文件中规定的不予补偿范围之列,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王洪义主观上明知涉案房屋系违建房,仍然斥资购买,并谎称系正在使用的办公楼,还授意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最终导致国家补偿款被骗领的危害后果,其具有贪污犯罪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崔公堡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竞拍形式转让涉案房屋,王洪义作为其中一员,亦有购买之权利;证人评估师孙某某证言及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系按照成本法而非房屋用途进行评估的,且评估结果最终也由村镇办决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义误导了拆迁工作人员并导致房屋价值被高估;王洪义授意他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在房屋实地调查、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及实际拆除之后,房屋评估档案已明确记载该房无证,“无证主”申请未获批准,且拆迁工作人员在调查中对该房屋的来源及属性等情况已经掌握,故王洪义出具的证明并未起到欺骗作用,与补偿结果之间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