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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福涛、田欣荣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涛,曾用名“任重”,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河南省滑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欣荣,曾用名“田志铭”,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湖南省)。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焦先文,曾用名“焦天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及辩护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陈某1被人骗至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35幢1单元401室“天津天狮”的传销窝点,为逼其加入传销组织,作为负责人的被告人张福涛用言语威胁,“管家”“袁某”采用扇耳光等方式对陈某1进行殴打,并没收其手机,限制其通信自由。为防止陈某1出现自杀、自残、跳窗等情况,被告人田欣荣、焦先文等人受安排对陈某1采用按压、贴身盯梢、锁门等方式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张福涛与“袁某”、“龙某”等人将陈某1带至开发区丹桂园的另一个传销窝点,安排“袁某”、“龙某”等人对陈某1予以看管。2017年2月3日,接到陈某1求救信号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华南新村35幢1单元401室将陈某1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先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福涛、田欣荣、焦先文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田欣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焦先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