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志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辉,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季春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苏志辉及辩护人季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苏志辉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建委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苏志辉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志辉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2.3mg/100ml。同年2月15日,被告人苏志辉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志辉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志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苏志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志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口头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苏志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在本案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嘉亮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