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谭某、杨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杨某,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谭某,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严某,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杨某、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谭某、杨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杨某、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严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及银某、冯某四人在西充县晋城镇东门桥“迪信通”店外吃烧烤时,遇到李某1及被害人陈某。陈某认为李某欠其工资未付,找李某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李某1便找来被害人张某,想让其劝走陈某。张某到现场后,双方再次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某、严某过来帮忙。谭某、严某到现场后,李某、谭某、杨某、严某四人与陈某、张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用啤酒瓶分别击打了陈某和张某的头部,导致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伤;张某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前额头皮血肿。经鉴定,陈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分两次向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支付陈某、张某医疗费用共计12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害人从晋城派出所领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31日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严某向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证人冯某、李某1、银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及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杨某、严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谭某、杨某、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