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陈某某妻子),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甲,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青铜峡市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乙(系毛某某丈夫),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毛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还款凭证中12笔均为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还款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一致,该部分证据的审查涉及上诉人陈某某还款责任的最终认定,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