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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598高文红与李亚明、张月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红,李亚明,张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98号申请执行人:高文红,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李亚明,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月霞,女,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高文红与被执行人李亚明、张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亚明、张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文红借款14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执行人李亚明、张月霞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2月6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李亚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李亚明司法拘留十五日。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7年4月6日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人民币138000元,此款由两被执行人分期给付,自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两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2082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2017年1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亚明、张月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将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附卷,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分,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