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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从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从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从飞,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从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谢从飞持C1E照驾驶车牌号为渝HLXX**的小型面包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岩西沿彭黄线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彭黄线2Km+500m(小地名:白云隧道)处时,撞倒隧道内同向行人田某1至其受伤。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田某1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苏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谢从飞配合医务人员把田某1抬上救护车送往彭水县医院抢救。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从飞接彭水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交巡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案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谢从飞、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田某1子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兑现。2017年4月20日,田某2对谢从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从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关系证明、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人王某某、杨某、苏某某的证言;谢从飞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从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从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谢从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从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