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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路光亮与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光亮,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路光亮,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现住平遥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平遥县襄垣乡襄垣村。法定代表人:安旭明,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路光亮与被申请人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襄垣供销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光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路光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路光亮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合并审理而未予立案合并审理。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追究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主任安旭明、平遥县供销联社主任赵桂花及涉案人��的法律责任;3、依法追究平遥县法院、晋中市中级法院办案人员违规行为;4、对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与路光亮签定的另三份合同一并进行审理清查。5、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排除妨害,追究所有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路光亮系襄垣供销社退休职工。1998年12月21日,路光亮与襄垣供销社达成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路光亮承包襄垣供销社土产日杂门市部店面第四间,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路光亮一直使用其承包门面经营。2011年,襄垣供销社对其所有的门面占地进行改造,将其全部门面改造为两层环院结构。为配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襄垣供销社前任领导找路光亮协商,将路光亮门店里的商品搬迁到襄垣供销社东楼从南数第一套上下门面中。后双方就路光亮承包合同��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路光亮一直占用该门面至今。2015年襄垣供销社诉至平遥县人民法院,要求路光亮立即腾空所占门面房,并承担诉讼费用。路光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襄垣供销社自认曾与路光亮达成过买卖诉争门店的协议,但考虑到路光亮经济困难,房款可暂缓交纳。襄垣供销社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路光亮提出了异议。襄垣供销社理应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协议的效力后,再行起诉要求路光亮腾房。故,判决驳回了襄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判后,路光亮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其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及回避申请。要求追究襄垣供销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襄垣供销社作为原告起诉路光亮腾房,原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襄垣��销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生效判决未对路光亮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路光亮就本案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路光亮要求对平遥县襄垣供销合作社与其签定的另三份合同一并进行审理清查,对此,原审法院未作为反诉立案受理,路光亮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关于路光亮要求追究襄垣供销社及原审法院承办人员的责任,如有证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再审申请人路光亮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光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成 堃审判员 吴捷慧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