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美华,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美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震、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美华及其辩护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安某到西华县二高路口对面金澜湾足疗店要帐,要帐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杨美华(足疗店老板)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杨美华将安某手掌打伤。经鉴定,安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美华辩称安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美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安某到西华县二高路口对面金澜湾足疗店要帐,要帐的过程中与足疗店老板被告人杨美华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杨美华将安某手掌打伤。经鉴定,安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美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15时安某到其店里面发生纠纷,然后二人动手打架的过程。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和男朋友李某一起到杨美华店里要账,后和杨美华发生撕扯,回去后发现左手肿了,去骨科医院拍片子发现左手背骨折了。3、证人理盼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安某和杨美华发生了撕打。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美华和安某撕打的具体经过,安某左手手面肿了,杨美华指头流血,安某左手手面是杨美华用拳头打的,杨美华的伤是安某咬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杨美华和安某发生撕扯,其参与劝架,看到杨美华脸上有血,手上被咬了一口。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下午在金澜湾美容店,看到双方发生了纠纷。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经鉴定,安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美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美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美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