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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中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良,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良,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3055号。法定代表人:BOLLAERT,TOMMARIAJ,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中良、上诉人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农化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三期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的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伤病发生变化,病情逐渐加重,故请求再行鉴定。杜邦农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中良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中良在前案的诉讼中,已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表明徐中良的损伤已治疗终结,不应有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意见明确徐中良的中毒与神经异常没有关系,且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咨询过鉴定机构,得到的答复均是无法进行鉴定,且徐中良提供的诊疗材料无法证明其存在病情加重的情形,故而不同意再行鉴定,也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徐中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417.35元、邮寄费425元、法律咨询费700元、法律图书费536.50元、照片冲印费1,805元、立案上诉费用100元、住宿费1,738元、医药费透支银行卡利息588.04元、文印费5,674.30元、交通费7,265.80元。事实和理由:其曾就本起事故起诉要求杜邦农化公司赔偿相关费用,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审结。之后,其为后续治疗等产生了新的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徐中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医疗费44,265.12元、邮寄费909元、法律咨询费3,500元、法律图书费829.80元、照片冲印费2,385元、立案上诉费用1,096.82元、住宿费3,026元、医药费透支银行卡利息616.59元、文印费10,550.30元、交通费15,315.80元、修眼镜架费用54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徐中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医疗费56,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邮寄费1,297元、法律咨询费5,050元、法律图书费956.80元、照片冲印费2,965元、立案上诉费用1,181.82元、住宿费3,126元、医药费透支银行卡利息1,855.62元、文印费14,987.80元、交通费19,303.80元、修眼镜架费用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徐中良受上海XX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车辆运送化学品至杜邦农化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园区XX路XX号的厂区,杜邦农化公司的员工要求徐中良协助排除漏料,在排除漏料过程中,因化学品泄漏导致徐中良受伤。事发后,徐中良为受害索赔事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9号判决,判令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徐中良34,262.82元,徐中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1号二审判决,改判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徐中良44,423.99元,该民事判决已履行。2016年4月,徐中良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徐中良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中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6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言明“经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2016年11月29日,徐中良以“伤病发生变化,逐渐晋级加重”为由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本次疾病诊断的主要依据2016年11月14日的肌电图报告单,鉴于该肌电图报告单上明确载明“本次检查与2016-4-18结果相仿”,故徐中良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和赔偿责任,杜邦农化公司对徐中良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徐中良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根据徐中良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无发票或无病史资料对应的金额,确认医疗费为46,75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徐中良住院治疗中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徐中良后续治疗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600元、交通费为6,500元;4、文印费,徐中良主张的金额,不仅包括为本次诉讼的支出,还包括其向其他法院及有关单位邮寄材料的花费,结合本案中徐中良提供的材料数量,酌定文印费为500元;5、照片冲印费,因本案中徐中良并未提供照片形式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费用难以支持;6、法律咨询费、法律图书费,本案系因后续治疗费用索赔产生,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等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徐中良主张的法律咨询费及法律图书费缺乏合理性、必要性,不予支持;7、立案上诉费用,除本案的诉讼费外,他案诉讼费用均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8、邮寄费,徐中良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医疗费透支银行卡利息,徐中良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修眼镜架费用,事故确有造成徐中良原有的眼镜被损坏,但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中对眼镜的相关损失已作出处理,现徐中良以眼镜架维修主张损失,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以上徐中良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6,7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6,500元、文印费500元,合计55,694.02元,由杜邦农化公司赔偿徐中良90%计50,124.62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中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共计50,124.62元;二、驳回徐中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徐中良已预交881.82元),由徐中良负担1,413元,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徐中良再行相关鉴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徐中良的强烈要求,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中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然该鉴定中心拒绝接受委托,言明“经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徐中良于2016年11月29日以“伤病发生变化,逐渐晋级加重”为由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本次疾病诊断的主要依据2016年11月14日的肌电图报告单,鉴于该肌电图报告单上明确载明“本次检查与2016-4-18结果相仿”,故徐中良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徐中良仍以此为依据请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准许。至于徐中良在前案判决后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徐中良在前案判决后确仍需治疗,并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可以适当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不当,杜邦农化公司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中良和杜邦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诉人徐中良上诉请求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徐中良负担;依据上诉人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