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李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李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05号原告:陈建云,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被告:李万宝,男,1984年9月2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原告陈建云与被告李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8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482天,25000元×年利率6%÷365天×482天=19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为建盖房屋购买建筑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等被告卖了烤烟就可以归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万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建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李万宝欠原告陈建云25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万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建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万宝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李万宝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云借款25000元(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万宝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智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