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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某琼与刘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琼,刘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592号原告罗某琼,女。委托代理人赵某,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树高富岭金沙3-1-2-3。法定代表人: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负责人:何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琼诉被告刘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琼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琼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6.00元,决定收取549.00元,由原告罗某琼负担。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