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春林、许斌等与陈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潘桥斌,陈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302号原告:范春林。原告:钟国辉。原告:许斌。原告:冯云生。原告:罗文。原告:潘桥斌。被告陈兴忠。原告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潘桥斌与被告陈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潘桥斌及罗文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潘桥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2、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原告咨询律师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承担原告往返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被告陈兴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与潘侨斌系合伙关系,该六人原合伙经营黄冕乡岭头沙场,合伙份额具体分配为:范春林占55.862%、钟国辉占27.586%、许斌占3.448%、冯云生占3.448%、潘侨斌占9.656%。2014年3月5日,上述六个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砂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六人(甲方)共同转让黄冕乡岭头砂场给被告(乙方),转让费5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转让费,且在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3月25日前付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付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付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前付1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每笔转让费,甲方有权按每天1000元加收乙方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左右支付了10万元。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转让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如被告在2016年分三次付清以上欠款,原告同意减免被告7万元欠款,但是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且余下的转让款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六原告签订《砂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六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沙场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有40万元价款尚未支付,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余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咨询费用、往返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忠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潘桥斌支付欠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春林、钟国辉、许斌、冯云生、罗文、潘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8元,由被告陈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书记员  陈明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