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彭措,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康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XX犯强奸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在康定市炉城镇“金色年华”KTV8号包间厕所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为支持上述指控,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XX,曾用名彭措,曾于2007年8月8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于2013年11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核查、(2007)稻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人口信息网���贤秀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2.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3.甘公物鉴(DNA)字[2016]3189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施某某、周某某、仁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XX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婷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达瓦拉姆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