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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20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与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20号原告: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号***幢***号。经营者:杨瑞良,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闭月商行)与被告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月商行的经营者杨瑞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张力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月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859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85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棉纱。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58599元,此后,被告付款50000元,余款208599元一直拖欠。经催要无果,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孙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间自2012年起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到2015年12月2日,欠原告258599元。同年2月5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20859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85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其应当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208599元及利息(208599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孙军负担(该款由被告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进区湖塘闭月纺织品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