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897王海明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97号原告:王海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亭,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吴淞路1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明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亭,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95212.37元(医疗费86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610元、误工费54671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7.20元、鉴定费2486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476936.71元,扣除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款并对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被告赔偿395212.37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员工顾政驾驶登记在中机国能公司名下的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扬州市文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的王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蒋莉)发生碰撞,致王海明、蒋莉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海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中机国能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顾政系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27元、护理费8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机国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顾政系中机国能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应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顾政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原告80%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另一伤者份额,故本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5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替代中机国能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法调整至鉴定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邗江区卡文造型工作室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从事理发服务,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136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47604元。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对其从事理发服务并无较大影响,也不必然导致收入降低,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302.61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9310元(住院期间810元,出院后170天*50元/天)、误工费47604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486元,上述损失合计234774.61元。综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819.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的费用8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819.69元;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之日起返还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8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976元,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