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被害人孙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系被害人孙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饶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黑05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王某甲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外环路林业学校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随后与孙某某在交警到达前乘120急救车一同前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抓获邵某某。2016年9月21日,孙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乘车人王某甲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孙某某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4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人民币元、医疗费人民币9623.99元、护理费人民币4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518723.4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从重处罚。邵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从轻处罚。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723.44元。宣判后,王某、王某某以原审判决对邵某某量刑畸轻,未支持其全部诉求的交通费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审判决对邵某某量刑畸轻,未支持王某、王某某诉求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8日5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拉载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学校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8723.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对邵某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的就医交通费、奔丧费用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敬坤审判员 钱吉臣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