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禾根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禾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禾根。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禾根因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禾根申请再审称:(一)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是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罗禾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罗禾根的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罗禾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存在克扣、截留、占多补少、拒绝依法补偿的问题。罗禾根并非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是对“补偿数额”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驳回罗禾根的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罗禾根是对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补偿行为不服,并非是对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驳回罗禾根的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禾根的起诉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禾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其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罗禾根对土地补偿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罗禾根针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一方面称对土地补偿不服,一方面又称“并非是对南昌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相互矛盾,其以此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罗禾根称其是对南昌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补偿行为不服,既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又没有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其以此主张本案应予以受理,不能支持。补偿款数额取决于补偿标准和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数量,罗禾根对征收补偿款数额不服,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罗禾根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罗禾根主张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其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罗禾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禾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