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维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维超,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维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维超在梧州市龙圩区镇城南路88号的七天连锁酒店办理开房手续,与周某、黎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入住该酒店的410房,之后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事先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花果茶”)。当天晚上21时许,周某邀请甘某、陈某1(均已行政处罚)、贾某到该房间玩。期间,甘某、陈某1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和MDMA粉末。2017年1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对七天连锁酒店410房检查时发现范维超、周某、黎某、甘某、陈某1等五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当场抓获被告人范维超,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疑似物7小包,合计6.07克。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氯胺酮、MDMA、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维超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黎某、甘某、陈某1、贾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维超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维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维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氯胺酮、MDMA、海洛因等七小包(共净重6.07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