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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被思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吴思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号。负责人:黄国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通,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吴思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诉讼代理人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34.02元、利息91412.85元,违约金6000元及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对被告办理了工银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申明知悉并保证遵守,并签字确认。随后领取使用了卡号为524××××××385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金295734.02元、利息91412.85元,滞纳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吴思通在知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其合同内容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524××××××385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信用卡透支代付关系。被告吴思通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34.02元、利息91412.85元、滞纳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思通在知悉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其合同内容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应该按照领取信用卡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思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业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5734.02元、利息91412.8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2017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称的违约金实际是滞纳金,故本院也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95734.02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91412.85元、违约金(滞纳金)60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付清日止(一年的利息、违约金累计以24%为限)。如果被告吴思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吴思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