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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1月10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徐勇及辩护人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晚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徐勇驾驶赣C×××××小型面包车从丰城市文化大会堂往丰城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市洪州窑路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李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徐勇驾车离开现场。20时31分左右,有路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随即两被害人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徐勇打电话告诉父亲徐某1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委托报警。徐某1随后赶到市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并且在李某做手术进行签名照顾伤者、联系被害人家属,当晚20时52分其委托他人到市交警大队代其儿子投案,并主动将肇事车送到市交警大队。次日上午被告人徐勇主动到丰城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刘某2因抢救无效于11月10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为重大钝性暴力致腹腔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腰椎骨折及骨盆多发性骨折是辅助死因;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4日和12月28日,经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勇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刘某2家属、李某家属达成���偿协议,由被告人徐勇赔偿被害人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徐某1、刘某1、徐某2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丰公(交)认字[2016]第11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第5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照片,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定[2016]病鉴字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江西SZ司鉴中心(2016)痕鉴(宜春)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肇事现场视频截图,通话清单,丰城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入院宣教,���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助义务的不履行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所以,判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包含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还要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主观目的和之后的行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徐勇交通肇事后虽离开了现场,但根据证人徐某1、邹某、刘某1、徐某2的证言,李某在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入院宣教,徐某2和民警易勇的通话清单,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事故发��后不久,被告人徐勇打电话告诉父亲徐某1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委托报警,徐某1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其也赶到医院垫付医药费并且在李某做手术进行签名照顾等等,当晚20时52分委托他人及时到市交警大队代其儿子投案,并主动将肇事车送到市交警大队。从上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徐勇同时具备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而这两者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故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