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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文建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建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同心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2时14分,被告人文建明持A2驾驶证驾驶×××#东风本田小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幸福路回中后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处,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02.0mg/100ml,当日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血检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文建明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文建明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检路查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光碟制作说明、被告人文建明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毒检字第268号关于文建明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随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建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 来自: